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頒布日期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一六一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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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釋[二零零一]七號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政權、榮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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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jiān)護人脫離監(jiān)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jiān)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ㄒ唬┮晕耆?、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二、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ㄈ┓欠ɡ?、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
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二、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二、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ㄒ唬┲氯藲埣驳模瑸闅埣操r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ㄈ┢渌麚p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ㄒ唬┣謾嗳说倪^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
?。ㄈ┣謾嘈袨樗斐傻暮蠊?;
?。ㄋ模┣謾嗳说墨@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guī)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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